关于《远程合同管理条例》中多项修改生效日期根据最新规定延期的通知
作者
Eyüboğlu & Büyükatak
发布日期
20 七月 2026
关于《远程合同管理条例》中实施的若干修改内容生效日期延期的说明
如已知,2014年11月27日发布于《官方公报》第29188号并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的《远程合同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“《条例》”),根据2022年8月23日发布于《官方公报》第31932号的《远程合同管理条例修改条例》(以下简称“《修改条例》”)进行了若干调整。
此次修改主要涉及消费者撤回权(解除合同权)相关的事前信息告知义务以及撤回权例外情形等内容。
一、关于第5条第1款(g)项及相关规定生效日期的延期
根据2023年11月4日发布的第31953号条例,《修改条例》中对《条例》第5条第1款(g)项所作修改的生效日期已延期至 2025年1月1日。
根据该条规定,在远程销售合同中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情况下,事前信息告知文件必须包含以下内容:
行使撤回权的条件、期限及程序;
销售方指定的退货承运商相关信息;
在通过指定承运商退货时,不超过商品交付费用的退货费用金额,以及该费用由哪一方承担;
若消费者选择非销售方指定的承运商退货,则退货费用由消费者承担的信息。
上述规定的生效日期已延期至 2025年1月1日。因此,在该日期之前,现行规定继续有效。
第5条第1款(g)项内容如下:
“在存在撤回权的情况下,应提供有关该权利的行使条件、期限、程序,销售方为退货指定的承运商信息,使用该承运商退货时不超过交付费用的退货费用金额及承担主体;如使用指定承运商以外的承运商退货,则应说明退货费用由消费者承担。”
此外,与该条相关的《修改条例》对第12条关于撤回权行使及退款程序所作的修改,其生效日期也同样延期至 2025年1月1日。
延期生效的第12条主要涉及:
销售方在规定期限内向消费者返还全部已收款项的义务;
平台型交易中中介服务提供者与销售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;
服务合同中撤回权行使后的退款义务;
退款方式及支付工具要求;
退货费用承担责任;
退货承运商相关义务;
平台远程合同中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。
因此,在消费者行使撤回权情况下,退货费用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,在2025年1月1日之前仍按照原有法律规定执行。
二、关于撤回权例外情形相关修改生效日期的延期
此外,《修改条例》还对《条例》第15条增加了 (ı)、(i)、(j)、(k) 四项内容,对消费者无法行使撤回权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规定。
相关规定如下:
(ı)
根据1983年10月13日第2918号《道路交通法》必须登记的机动车辆,以及需要登记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合同。
(i)
已经交付消费者的手机、智能手表、平板电脑及计算机相关合同。
(j)
通过现场拍卖形式公开竞价方式订立的合同。
(k)
根据产品说明书规定必须由销售方或授权服务机构进行安装或组装,且已经完成安装或组装的商品相关合同。
根据2023年11月4日发布的第32359号最新条例,上述限制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,其生效日期同样延期至 2025年1月1日。
因此,在2025年1月1日之前,消费者仍可以针对上述商品及服务行使撤回权。
三、关于第12/A条及第13条相关修改生效日期的延期
除上述规定外,以下新增修改内容的生效日期也延期至 2025年1月1日:
第12/A条第7款(b)项:
“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行使撤回权的情况下,如在收到撤回通知之日相关款项尚未转交销售方,则从撤回商品交付给指定退货承运商之日起计算;若消费者通过非指定承运商退货,则从商品到达销售方之日起计算……”。
第13条第1款及第3款:
“除非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提出自行收回商品的方案,否则消费者应自提交撤回权通知之日起十日内,将商品退还给销售方、服务提供方或其授权人员。”
上述修改内容的生效日期也已延期至 2025年1月1日。
以上信息供您参考与评估。